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消債職聲免,11,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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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宛芸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宛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有: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本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本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了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52,916元,其名下僅有解約價值20,445元之康健人壽保單1張,別無他產,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完結,乃於111年7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未表示意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本院依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審酌認准予免責者,乃予以配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以判斷是否確有同前法規之適用,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本院依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之規定,審酌債務人是否得受免責,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稱前於106年7月間因摔車致右腳粉碎性骨折,自此難以久站,且再無工作,家庭支出均仰賴配偶收入等語,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仰賴其配偶支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因此而受不予免責情事,自難僅以債權人等陳稱不同意免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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