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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美麗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5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嗣於執行程序查得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9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執行清算程序。
後債權人分配債務人之重型摩托車殘餘價值及各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61,997元,並於111年1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上開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
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準此,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1月25日裁定更生,就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一節,應以108年11月25日計算。
⒉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際,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7,000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10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度為13,288元之1.2倍為15,946元,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3,921元應為合理。
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⒊次查,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既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於108年7月5日聲請更生,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應以106年7月至108年6月為計算。
而依債務人所提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41頁、司執消債清卷一129至131頁),債務人收入總額皆為0元,其自陳於108年1月起至早餐店兼職,因膝蓋退化無法久站,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故108年起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司執消債清卷一268頁),而106年及107年尚無其他資料可認債務人有其他收入。
審酌債務人為58年次,尚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至少應達106、107年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22,000元,則其聲請前2年(即106年7月至108年6月)之期間收入為492,054元(計算式:21,009×6+22,000*12+17,000元×6=492,054元),扣除聲情人自陳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4,104元(計算式:13,921元×24=334,104元)後,尚有餘額157,950元(計算式:492,054元-334,104元=157,950元)。
⒋如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所得於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有餘額157,950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997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4,795,512元(消債更卷16頁),而經執行可知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3,516,337元(司執消債更卷149至159頁),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逾1,200萬而不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與實際債務總金額相差甚鉅,尚難認其有不知上情,而有無法據實陳報之情。
⒉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債務而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是以,本件債務人隱匿總債務金額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應不免責。
四、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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