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監宣,153,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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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9號卷第8至9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張智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年籍資料,能指認在場親人,能知悉身在何處,可言語且正確回應本院提問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已持續多年有明顯聽幻覺、怪異妄想等精神症狀。

一般日常對話相對正常,但涉及妄想時容易出現思考連結鬆散、離題、答非所問等狀況。

日常可獨自購買百貨部物品、郵局存提款,搭乘大眾運輸亦可基本說出大致步驟,但像報稅、房產及辦理銀行事務則有相當困難,易受精神症狀干擾及他人引導。

綜合而言,相對人具備基本金錢管理與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及社會功能有部分缺損,但對於複雜事務判斷恐有困難,評估相對人在部分複雜性較高之法律或財產事務上,無足夠意思能力對自身行為或事物之利害關係做判斷,並從中取得相對應之權利義務。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病程不可逆,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2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16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足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並考量其預後可能性低,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現安置於○○○○○○○○○○○,為全日型安置機構,應受有良好之照顧。

相對人生活自理功能佳,能協助病房發餐等工作,可自行用餐、如廁、移動及盥洗。

訪視當下相對人雖不知悉聲請人為何替其聲請監護宣告,經訪視社工解釋後相對人表示理解,並較希望由弟弟即利害關係人丙○○協助其處理事務;

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二妹,具監護能力及意願,瞭解相對人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並有具體照顧及財產管理計畫,惟希望能與利害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1121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晟台成字第1110634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207至217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感情深厚、關係緊密,深受相對人之信賴,復經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大妹楊丁○○等人到庭陳明,其等手足間已分工協議由丙○○擔任監護人,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見相對人手足間對於相對人將來之照護已有具體之分工及計畫,且對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與義務均有相當之認識,故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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