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監宣,163,202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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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因嚴重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參酌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關於相對人之病歷資料、醫師丁○○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12月29日開立,見本院卷第72-1頁),乙○○診斷「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大腦腦膜良性腫瘤」,醫師囑言「乙○○女士因上述病因,已長期臥床,意識木僵,完全無法表達可受辨識的意思或理解溝通,無恢復跡象」,社工實地訪視後記載「呼喊相對人,未獲任何反應,詢問會同人(丙○○)夫婦,表示相對人多是如此,無法對外界有所回應」、「目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有所互動,無法表達自己意思,長期臥床,目前使用鼻胃管灌食以及尿管,需24小時有他人在身旁協助生活自理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以及本院核對社工所提相對人之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示相對人確實長期臥床,已無意思能力等情狀,認乙○○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

復因新冠疫情嚴峻,相對人又無行動能力,移動至醫院鑑定不易,亦恐有害相對人健康,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及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乙○○之長子,收入穩定,聘有一外籍看護照顧,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

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後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係相對人之四子,與相對人同住,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了解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月3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01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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