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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陳彥志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之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行為能力減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11年12月20日花醫行字第11190191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甲○○為乙○○○之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雖工作已辭退,生活經濟多依賴手足共同提供,但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月3日填寫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而關係人丙○○為乙○○○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手足推選之人選,此有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各1件可憑。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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