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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柳美麗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柳玫娟
關 係 人 柳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柳玫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柳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柳美麗主張其姪女柳玫娟患有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表現退化影響日常生活,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柳玫娟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柳玫娟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柳玫娟心智年齡及發展狀況,應無法獨立生活,進行複雜的認知判斷。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柳員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11年4月1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柳玫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較深的情感連結,陳述可由柳玫娟之母柳美珠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本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雖與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3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3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未盡相同(社工建議由柳美麗、柳美珠共同擔任監護人),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考量聲請人並未退出協助照護柳玫娟之列,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柳美珠擔任柳玫娟之監護人,並指定柳美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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