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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因患思覺失調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民國82年2月17日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丙○○於84年6月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82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之監護人原為其母丙○○,丙○○於84年6月4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是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既已死亡,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兄,得提出本件聲請。
又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目前身心狀況尚佳,自聲請人母親往生後,接手相對人照顧事宜,本件聲請動機係為協助相對人申請社會補助。
相對人住在聲請人住家隔壁小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姪子們協助相對人生活照顧。
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等情,有該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
由上可知,聲請人於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死亡後,即接手照顧相對人生活相關事宜,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實質照護之情,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核屬至親,應能適切安排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當。
而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事務之主管機關,且就此類事件具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公益性,如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花蓮縣政府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10037381號函在卷可憑。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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