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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丙○○之配偶與兄弟。
相對人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與兄弟,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1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僅以左手摸頭,本院詢問其得否舉起右手,相對人舉起左手,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半球與右邊枕葉出現腦軟化,腦室擴大。
戊○○之意識清醒,表情顯淡漠,眼神接觸不佳,注意力不集中,似乎對周遭事物漠不關心。
對他人呼喚名字可有微笑表情、向他揮手時也會跟著揮手,對於他人之問話,就沒有言語回應,只是單看著對方,或眼神飄移至他處或偶而露出微笑。
認知功能方面:雖戊○○未曾言語回應,但以戊○○的病程觀察,戊○○認知功能退化到極為嚴重程度;
以封閉式問題提問時,戊○○皆是表示點頭,但其答案往往前後矛盾不一,在CDR量表上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的4分。
鑑定結果:腦中風後遺症合併失智症狀,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等語,有門諾醫院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相對人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表達與理解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小弟。
訪視當日相對人丙○○,呼喊其名雖有反應,但無法具體表示意思。
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衰竭,全日包尿布。
目前由聲請人甲○處理照顧相對人之事宜。
因相對人領取退休金之郵局金融卡,因聲請人甲○忘記提款卡密碼,為重新辦理因此聲請監護宣告。
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機構環境整潔,並有專人24小時進行照顧,為全日型之安置機構。
相對人目前需他人餵食及全日尿布,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聲請人乙○○亦同意本件聲請,對於擔任會同人表示同意且知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綜上,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3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36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等綜合考量,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目前為相對人丙○○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據照護單位護理師表示在疫情之前,聲請人甲○常常前往機構進行探視,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互動良好,聲請人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小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與聲請人合作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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