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監宣,3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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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17、77頁),本件聲請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梁富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年籍資料、指認在場親人,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能進行簡易計算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9-49頁)。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呈現殘餘精神症狀,並以負性精神症狀社交退縮為主要臨床表現,認知及社會功能退化,仍須接受精神復健機構結構性環境與生活輔助。

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尚可,能辨識實體幣值,對於簡單單次步驟的心智運算尚可無礙。

在照護機構之結構化管理下,對於金錢管理上有自主規劃能力與合宜社會價值判斷,但於社區複雜環境中可能無法運用目前認知價值判斷及社會情境處理能力去面對自身事務,恐於實際情境造成錯誤判斷或傾向依其錯誤判斷而執行決策,無法獨自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針對較複雜或重大事務進行判斷與決策時,仍需在有人協助之狀況下,始能維護其最大福祉。

結論: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醫院111年4月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44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卷第57-65頁)。

綜上,相對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但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堪以認定。

惟相對人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經詢問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㈠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早已死亡,其母於110年間死亡。

相對人自76年8月13日起長期住在玉里榮民醫院,可自理生活,訪視時衣著乾淨無味,皮膚完整有光澤彈性。

相對人及社工均表示相對人家人甚少前來訪視關心,醫院社工於109年催繳相對人安置伙食費時,醫院致電請相對人姊妹繳納,其雖繳納積欠費用,但卻表明不想處理相對人住院事務,自此不再接醫院電話。

直到相對人母親死亡後,相對人姊妹才再與醫院聯繫聲請監護宣告,前往探視,並給予相對人零用錢。

相對人姊妹應係為了處理相對人母親遺產繼承事宜,才提出本件聲請,但依過往情形,實難確信聲請人於處理繼承事宜後,會妥善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聲請人是否會維護相對人財產繼承權益,仍有疑慮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4月13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39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67-74頁);

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函覆:聲請人拒絕訪視,故本件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719997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83頁)。

另據醫院照護社工表示:聲請人長期未聯絡,沒有探視、提供零用金,稱要處理遺產,但不願意讓相對人知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卷第47頁)。

由上可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長期安置於玉里榮民醫院,相對人雖有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丙○○,惟其等過往鮮少探視關心相對人,足徵其等手足間之關係並非密切熟悉。

再者,相對人姊妹甚至曾向醫院表示不願處理相對人事務,拒接醫院電話,可見其等對相對人權益漠不關心,實難認相對人姊妹實質用心關懷相對人,本件若由聲請人或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恐造成相對人事務遭延宕,無法有效維護相對人權益。

此外,聲請人雖稱欲處理遺產事宜,卻不願意讓相對人知悉相關權益,更拒絕接受訪視,則聲請人是否會妥適維護相對人權益,顯非無疑。

綜上,本院實難認相對人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為合適之輔助人選。

㈡本院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據其函覆略以:若無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確有指定本局之必要,本局敬表同意等語,此有該局111年4月22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11335203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87頁)。

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而其手足平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處理相對人事務態度消極,本次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卻不願告知相對人相關權益,更拒絕訪視,本院實難認相對人姊妹能為相對人利益,善盡輔助人之責,均非適宜之輔助人選。

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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