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監宣,3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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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簡甘妹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平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理 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甘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本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簡甘妹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梁富珍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受鑑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多重急慢性身體疾患,失智程度為重度(CDR=3),ADL=15分為極重度依賴。

整體功能呈現認知功能和事務執行功能嚴重缺損。

人時地定向感缺損,簡單或複雜日常生活需求皆須依賴旁人或協助下完成。

對外界事物刺激僅能短暫簡單反應且缺乏注意力維持集中。

無法辨識常用貨幣或簡單運算,理解力及表達能力都明顯缺損,無法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無法有效溝通,缺乏有意義的社會關係。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完全不能,此有該分院民國111年4月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45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簡甘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父母雙亡,無法確定有手足,但安置期間未曾有人來探視,故宜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酌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4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41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及代理人張照堂律師之意見,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擔任之監護人,並指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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