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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7、33頁),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陳彥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詢問均未能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87-93頁)。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98年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記憶障礙、溝通功能減損等情況越趨嚴重,伴有行為障礙。
鑑定時相對人原本雙眼緊閉,多次叫喚無回應,雙眼勉強睜開後,無法對焦看人,無口語及聲音表達。
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需人協助餵食,無經濟活動能力。
鑑定結果,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差,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15日花醫行字第111901066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07-114頁)。
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10餘年,家屬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看護費用現由相對人子女均分,推派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照顧,相對人子女針對照顧計畫有共識。
本件聲請動機係家屬考量後續費用支應,欲處分相對人財產,以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
相對人受到妥適照顧,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能掌握相對人身心狀況,過去無不利於相對人之事由,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回覆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卷第97-106頁)。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實質用心關懷相對人,應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護之各項事宜,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應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5-26頁)。
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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