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簡上,50,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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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月蓮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456,96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有於起訴狀內記載【附律師委任狀乙件】,然經本院檢核後確認實有漏未檢附情況,並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翻閱卷宗確認有無漏附情況,並經代理人確認沒有在卷宗內看到刑事附帶民事之一審委任狀(卷124頁),故本案一審似有代理權欠缺情事;

然就一審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承認其訴訟代理人以其名義於第一審所為一切訴訟行為,上訴人亦表示對於有合法代理權一事不爭執(卷123-124頁),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溯及於本案一審時發生效力,而無程序瑕疵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直行,途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肱骨幹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機車因而受損,計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562元。

⒉就醫交通費2,375元。

⒊旅行團費損失39,293元:被上訴人原訂參加旅行團出國,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臨時取消行程,原支出之團費46,900元中,僅能退費7,607元,總計損失39,293元。

⒋機車修理費28,000元:被上訴人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為28,000元(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21,000元、7,000元)之損害。

⒌看護費用82,000元:被上訴人自發生本件事故後,均由家屬輪流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亦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從108年10月31日住院起至同年11月7日出院止,及109年9月13日至15日再住院進行「拆除鋼釘」手術,共11天,應需人全日看護,合計支出22,000元之看護費。

又依醫囑於兩次術後宜休養1個月,顯然日常生活須隨時有人在旁協助居家生活之必要,故需日間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為60,000元,合計金額為82,000元。

⒍薪資損失430,280元: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月薪為34,800元,因本件車禍住院手術治療,至出院後依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得負重工作6個月,又於109年9月13日至15日再住院進行「拆除鋼釘」手術,出院後依醫囑術後一個月須在家休養,且不得負重工作6個月,共計12個月又11天無法工作,則此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430,28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973,010元:被上訴人為60年6月5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至被上訴人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止,期間約為16年7月。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勞動能力,依花蓮慈濟醫院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知減損程度至少為50%,再以被上訴人的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金額為2,973,010元。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上訴人不法侵害驟然臨之,被上訴人雖保住生命,然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可言喻,除須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外,傷後迄今不能騎車,亦無法正常如廁,日常生活須人在旁照顧,即呈行動不便之狀態,已難回復過往之正常生活,人生將因此有重大轉變。

而被上訴人配偶及親屬原本平日均在外工作,致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顯然無助,對於造成家人奔波勞累更是愧疚,人生尊嚴可謂喪失殆盡,不但無法自己照顧自己,全家為其病情終日奔走,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時受影響,非但無法盡為人妻人母之責,反累及家人擔憂,所受損害至深且鉅,被上訴人每思及此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更增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可知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

而被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7:3為妥適,因此被上訴人所求償金額依雙方過失比例相抵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972,564元【計算式:(91,562+2,375+28,000+82,000+39,293+430,280+2,973,010+600,000)70%=2,972,564】,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㈠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7成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被上訴人 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國外旅遊團費損失部分無意見,其 餘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就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28,000元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係家屬看護,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支出。

另看護期間除住院11天不爭執外,其餘期間之請求因診斷證明書中未載明,故應不允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係經營元邑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其所稱薪資損失部分未提出證據,自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右肩膀有舊疾,造成關節發炎,與本件車禍無關,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僅為23%。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金額請本院斟酌。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82-384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7時55分許,駕駛上訴人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直行,途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11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有罪確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7成、被上訴人3成。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91,562元、就醫交通費2,375元,並受有國外旅遊行程取消損失39,293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28,000元(零件為21,000元,工資7,000元);

另被上訴人機車為107年6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使用1年5月,兩造同意以此為折舊基礎。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住院8天、109年9月13至15日住院3天,共11天須專人全日看護。

㈥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投保月薪資34,8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即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失。

㈦被上訴人係元邑公司之負責人,元邑公司經營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等業務,除被上訴人外,另僱有1名員工。

㈧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108年10月31日),迄至被上訴人65歲(125年6月5日)法定退休年齡屆至止,期間約為16年7月,兩造同意以此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的期間。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64,260元。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6,5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補充理由以:被上訴人曾因另案事故在103年12月23日(下稱前次事故)受有右肩之傷害,並經花蓮慈濟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負重約為之前之62.5%,且攀爬能力受影響,故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5%,並業已獲得賠償。

然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上訴人右肩有舊疾之前開情事,逕以原審所委託花蓮慈濟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結果之50%作為判決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重複獲償之情,原判決似有違誤;

又本件被上訴人強制險部分僅受賠6萬餘元,但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達50%,按失能給付標準強制險理賠應達37萬至47萬元間,是若被上訴人真的有如原審判決所述勞動能力減損50%之情況,之後強制險可能會重複賠償;

又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如要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實際工作能力減少為判斷依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減少計算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次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已康復多年,且受傷部位與本件車禍傷勢造成的「右肱骨幹骨折」部位不同,尚無法認定前次事故之傷勢會加重影響本件車禍之傷害,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前次事故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因素,並無理由;

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個人因為生、心理損傷,造成工作表現的內容或產能上的降低,考量的因素除了損傷程度外,還需綜合考量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職業需求、社會情境、個人能力等原因,並不能單以殘廢等級判斷,與強制險獲賠金額多少無關;

又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是在揭示商人之經營能力所生之營業收入,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上訴人僅片面援引,顯失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而除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外,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除上開部分外所載之理由。

㈡就原審判決除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是否會聲請強制險理賠而重複受償以外之部分,上訴人均不再爭執,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在案(卷111頁),是本院爰僅就上開三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為審酌,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減少之程度為35%:⒈查原判決固以花蓮慈濟醫院對上訴人進行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253-269頁)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之50%,並以此做為原審判決之基礎,惟查:⑴經本院再次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詢問前次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會影響本件評估之基礎,及原審所採檢定報告評估之基礎是否有考量到前次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經其以111年9月12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678號函覆以:「一、個案甲○○(被上訴人)因108年10月31日之意外事故,造成其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診斷為右肱骨骨折,到本院之評估時間為110/11/04及110/12/29,此評估結果以一般正常人為基準。

二、個案曾於105/05/05及105/07/19到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考量兩次受傷位置,皆可能造成其肩關節缺損及肩部肌力之缺損。

故舊疾仍會影響0000000000號函之內所提之評估結果。

三、若要釐清105年及110年兩次缺損評估之比例,可考慮如下計算方式:㈠負重法:第一次工作能力為85%,第二次工作能力為50%,兩者相差為35%。

㈡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第一次工作能力為84%,第二次工作能力為59%,兩者相差為35%。

因負重為個案核心之工作項目,故建議採第㈠之計算法,即第二次受傷後,若去除掉第一次受傷之影響,其工作能力為65%。」

(卷105頁,下稱系爭回函)。

⑵是由上述回函可知,原審所採鑑定報告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採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前次事故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之影響,而若僅考量本次事故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之影響,並非減損50%,而應為減損35%。

⒉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屆至止,期間約為16年7月,兩造同意以此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投保月薪資34,800元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準據等情,已如前揭三、㈥、㈧所述,再以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35%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6,160元(計算式:【34,800×35%】×12(月)=146,16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8,486元【計算方式為:146,160×11.00000000+(146,16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798,485.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應以上開金額為準。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次事故負重能力下降為62.5%,喪失工作能力15%,而本案中負重能力由62.5%下降至37.5%,理論上工作能力之喪失應會小於15%,但依系爭回函卻表示下降了35%,似有違一般論理法則,應再送台大醫院鑑定云云。

惟上訴人前開主張,係純以數學上呈1:1等比級數正相關之方式來思考工作能力與負重能力間之關係,未慮及鑑定單位就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會綜合考量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職業需求、社會情境、個人能力及損傷部位、程度等複雜之原因始為鑑定,而非純以「負重能力之減少百分比即等於勞動能力減少百分比」此種過於單純之觀念為度。

是上訴人遽以一般線性思考的模式指摘系爭回函有誤,恐係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定上相關醫學知識不夠了解之故,而花蓮慈濟醫院既已以系爭回函明確表示兩次鑑定結果之基礎、差別,並排除前次事故傷害後,為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之判斷,則本院自應以系爭回函所呈之鑑定結果為準。

⒋復就上訴人主張強制險重複受償情事,因事實上並未發生,尚毋須杞人憂天,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以送請醫院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為度,並不用額外參考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

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之要旨全文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是其主要目的係在闡釋商人較高之營業收入並不能全部作為其勞動力損失之判准,而應綜合考量客觀之其他面向,作為判定自然人勞動能力程度之基準。

從而,前開判例所適用情況既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於本件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所據。

⒌又被上訴人雖稱前次事故所受傷部位與本次事故不同且已康復,然依系爭回函所示「…個案曾於105/05/05及105/07/19到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考量兩次受傷位置,皆可能造成其肩關節缺損及肩部肌力之缺損。

故舊疾仍會影響0000000000號函之內所提之評估結果。

…」,尚難認前次事故之傷害於被上訴人現在之勞動能力程度完全無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原審已為詳盡之判斷,然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應為35%而非50%,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實屬嚴重,於復原、復健過程所受之痛苦並不能純以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做為判斷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按比例扣除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73,178元【計算式:醫藥費91,562元+就醫交通費2,375元+受傷國外旅遊行程取消損失39,293元+機車修理費20,562元+看護費用20,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98,4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173,178元】,並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情形並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4,26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6,965元【計算式:2,133,178元×(100%-30%)-64,260元=1,456,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其中主張扣除539,545元部分為有理由(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996,510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1,456,965元間之差額)。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56,965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請求再予鑑定部分,本院不再另函請他醫院鑑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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