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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法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汪賢即快樂狗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長年飼養純種臺灣犬,愛犬成癡,將所飼養照料之犬隻視同子女呵護照養,恰如坊間所稱「毛小孩」;
為此,上訴人特意在花蓮購地建屋,為犬隻提供屋舍及運動場,若無要事,上訴人即居住於花蓮,以便與愛犬朝夕相處互動。
於民國110年6月間,上訴人因工作需返回台北相當期間,將5隻純種臺灣犬寄宿於被上訴人之寵物旅館内,於同年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有1犬懷孕,經確認係名為「阿剛」(別名有阿鋼、鋼鋼等,下統稱阿剛)之臺灣犬,上訴人無比欣喜,就原寄宿費外再與被上訴人約定費用,委託被上訴人妥為處理孕犬照護、接生及產後母、幼犬照料事務。
「阿剛」於110年7月26日凌晨生下9隻全黑幼犬,被上訴人將此事通報上訴人,並稱狀況正常。
嗣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詢問犬隻狀況較無積極回應,於8月29日回傳影片,告知有1隻體型較小,毛色為虎斑;
1隻皮膚較不好等語,待至9月2日,被上訴人通知虎斑幼犬死亡,並解釋出生就比較體弱;
又在9月12日通知皮膚不好之幼犬死亡。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寵物寄養契約並受有報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卻不履行債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任何賠償及處理之意願,上訴人不得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類推適用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2隻純種臺灣犬幼犬死亡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0,000元:⑴被上訴人為寵物業者,經營寵物寄養業,且被上訴人受有報酬,自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幼犬接生照護事務。
上訴人所有之2隻幼犬,於寄養期間死亡,既非甫出生即夭折,並從被上訴人於8月29日回傳之影片可知,夭折之幼犬原先活動狀況良好,由此可知,應是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所致,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損害上訴人財產。
⑵幼犬乳牙發育完成前,應循序以母乳離乳流質食物、泡軟飼料、硬質飼料餵食之,被上訴人為寵物業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上訴人竟未使用適用之初生幼犬食品,因而造成上訴人之幼犬因營養不良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⑶參酌寵物繁殖業者販售之純種臺灣犬幼犬,每隻價格可達50,000元至60,000元,上訴人以每隻幼犬2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請本院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6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指出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本院109年度玉小字第14號判決亦認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自得請求每犬隻各30,000元,總計60,000元之慰撫金。
㈢縱上,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及飼養方式不當造成上訴人寄養之幼犬死亡,因此損失2隻純種臺灣犬之價值,並支出遺體處理費及蒙受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000元(每隻幼犬價值25,000元,每隻幼犬慰撫金30,0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在本件寄養系爭「阿剛」臺灣犬前,上訴人時常表面以寄養犬隻為名,實際將已懷孕母狗在隱瞞未告知情形下託予被上訴人寄養,當被上訴人告知其所寄養母狗已懷孕後,上訴人又為省下動物醫院接生、照顧之責,不願將母狗送往動物醫院照料,而以讓母狗自然生產方式,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而被上訴人收寄養費每隻幼犬60天1,500元,平均每隻幼犬每天僅有25元,而坊間寵物寄宿費用則是每12小時300元至500元,上訴人以支付微薄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起動物醫院之責,顯屬過苛。
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被上訴人有告知其中1隻體型較小,1隻皮膚較不好,上訴人如真擔心幼犬,自應將其送往動物醫院請醫師觀察,而非不聞不問。
另上訴人所寄養之母狗曾在寄養之前意外受孕,但因所生非純種血統幼犬,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丟棄非純種幼犬(事後被上訴人則以託人認養方式處理),顯見其僅是將狗視為生財工具,並非如其所稱其係愛狗成癡,甚至因本件幼犬死亡而痛不欲生,甚至其於調解時所開條件除金錢賠償100,000元外,尚要求日後上訴人再將犬隻寄養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顯見其就是想以便宜費用來作為繁殖犬類之寄養、接生、照顧費用。
㈡稍有養狗經驗之人即知,幼犬生下後有極大機率會因疾病、營養不良或其他原因猝死,更何況「阿剛」產下9隻幼犬,數量極高,本即易有幼犬死亡情形,就此上訴人亦稱猝死之「虎斑」體型較小,另1隻猝死的幼犬生下來皮膚不好,顯見其原本先天上即難存活,非被上訴人有何寄養上之疏失。
況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因照顧不周,將大型狗飼料給予幼犬食用之情形,如按上訴人所指理應所生9隻幼犬均會因營養不良而死亡,豈有存活7隻均健康活潑之情形,且幼犬猝死亦應由獸醫認定死亡原因,而非上訴人猜想。
㈢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每隻臺灣犬幼犬市場上金額25,000元,且上訴人亦稱「阿剛」所生之幼犬「虎斑」體型較小,另1隻則皮膚不好,豈能以此與出售健康幼犬價錢類比。
㈣姑且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判決是否為實務上已被承認之通說見解,適用該判決前提是上訴人必須舉證其與猝死之幼犬具有緊密親密關係,此關係類似伴侶關係,而本件猝死之幼犬,從出生至死亡,上訴人尚無親自見過,更遑論有與其建立長期親密的伴侶關係,系爭幼犬出生後,至死亡前均無探視並領回,該等幼犬對上訴人而言,僅為「阿剛」所生之自然孳息而已,其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194條規定,而請求各3萬元慰撫金,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理由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就幼犬夭折死亡係不可歸責於己負擔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事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僅依自身經驗認定甫出生之幼犬會有部分夭折即論被上訴人不可歸責,然本件幼犬為約四到五週齡,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獸醫專用書籍記載,此年齡之幼犬已可排除夭折之可能性,且產後3週母犬乳汁已分泌不足,可能確係營養不良,而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以何種食料餵養幼犬,被上訴人拍攝的飼料照片中並無適用於離乳犬者,是被上訴人辯稱死亡之幼犬係因先天體弱夭折死亡,自不能證明為真,而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應可認係被上訴人未對幼犬隻照料善盡義務始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說明幼犬死亡之原因為何,也無法說明其所稱被上訴人照顧不周與前開幼犬死亡有何因果關係。
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不能僅用幼犬的死亡結果就直接歸咎於被上訴人。
況幼犬寄養的費用,被上訴人僅是按照以往上訴人在本店犬隻生產幫忙照顧幼犬的慣例,一隻跟他收1,500元,並在上訴人友人前來領取尚生存的幼犬時結算該金額而已。
且上訴人若非要以省錢方式寄養小狗,為何入住三次的狗都是剛好懷孕的狗?之前的狗生產後,上訴人還叫我處理掉,我只好放上網請人領養。
至於上訴人所提飼料照片,我會傳給他是因為他問他家的成犬是餵什麼飼料,我就拍照給他看,幼犬的飼料則不同,而且還要打成泥狀,如果我餵錯飼料,其他小狗怎麼都正常成長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72頁):㈠幼犬係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隻幼犬死亡之時間:虎斑幼犬死亡係110年9月2日,皮膚不好幼犬死亡是110年9月12日。
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6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說明幼犬的狀況都正常,也曾於110年8月29日傳送影片告知其中一隻幼犬體型較小,一隻皮膚不好。
㈢母狗阿剛產下九隻幼犬,其中兩隻死亡。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共11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寄養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的責任?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㈡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⒈就上訴人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需就幼犬之死亡不可歸責於己盡舉證責任部分:①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國動物診所病情摘要疾病診斷為證(下稱系爭病情摘要,卷55頁),且系爭病情摘要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亦不否認(卷70頁)。
而系爭病情摘要記載略以: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帶母狗阿剛到院檢查是否懷孕,檢查後確認懷孕並有胎兒5-8隻。
11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帶阿剛所生幼犬9隻到院檢查並進行體內外驅蟲,經檢查有2隻患有皮癬菌、3隻發育遲緩,已先初步治療,後續宜再複診追蹤。
是由系爭病情摘要觀之,被上訴人於母狗阿剛生產前即已有帶其前往動物醫院進行檢查,於幼犬出生後之110年8月29日發見幼犬有症狀後,亦旋於同年月31日立即將幼犬帶往建國動物診所診察,並經許宏文獸醫為初步之治療。
而獸醫診斷後,亦無指出幼犬之健康狀況有何生命堪憂之虞。
從而,就被上訴人是否不可歸責乙節,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說明其於發見幼犬有健康狀況時,已立即將幼犬帶往動物診所由專業之獸醫師進行檢查與診治,應可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幼犬寄養之法律關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情事;
②且查,母狗阿剛所生之其餘7隻幼犬於被上訴人照料下均正常生長而未猝死之事實,亦可作為本院輔助判斷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情事之論據,而毋待兩造舉證。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病情摘要為新攻防方法而不應許其提出云云,本院審酌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不斷強調有委請訴外人即上訴人秘書張豑尹打電話給請被上訴人帶幼犬去醫院,於攻防中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行帶幼犬就醫,而原審法院亦未具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帶幼犬去醫院,且上訴人不斷以被上訴人需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需就不可歸責事由為主張等節,認如若本院不許其提出,恐令被上訴人陷入無從舉證而顯失公平之狀況,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規定。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就新攻防方法之爭執,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主張幼犬死亡係因被上訴人餵養飼料不當部分:①查上訴人固持被上訴人所傳送予其之不含離乳犬飼料之照片(即原證5,原審卷31頁,下稱系爭照片),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餵養幼犬飼料錯誤導致幼犬營養不良死亡之佐證。
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抗辯系爭照片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母狗阿剛使用之飼料為何時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而非詢問「幼犬」所使用飼料為何時之答覆,上訴人亦已自承係以通訊文字對話詢問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於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對話紀錄截圖以佐證其說詞,反而僅以系爭照片作為其唯一之論據,並就此點窮追不捨,顯係意圖混淆視聽、暗渡陳倉;
又查,若被上訴人真有錯誤餵食飼料情事,其餘母狗阿剛所誕生之7隻幼犬,又何以仍然正常、健康成長而未猝死?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既自承有支出遺體處理費(原審卷19頁),則應可推知過世幼犬的遺體是由上訴人方處理,則上訴人於斯時若對於幼犬過世之原因有疑慮,又何以未將之送請專人鑑定死因?足證上訴人對於多胞之幼犬有一、兩胎猝死係自然現象亦心知肚明,僅係嗣後與被上訴人無理索要賠償未果,心生怨懟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⒊況若真如上訴人所稱一隻幼犬之價值高達25,000元,且上訴人對於素未謀面的過世幼犬有「緊密之情感依附聯結」、「類似祖孫的情感關聯」,並因幼犬之過世而「痛苦不已」、「悵然若失」,又何以未指示秘書張豑尹或後來去被上訴人店內領取犬隻的友人於幼犬甫出世時即將犬隻等領回悉心呵護,或改送至較高等級的寵物照護機構照料,反而卻將數額高達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9隻幼犬=225,000元】之「類似孫兒」幼犬交由每隻每日僅收取25元的環境照顧?益證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秘書張豑尹、李少軍部分,就張豑尹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病情摘要證明其有將犬隻送往動物醫院看診,是此部分自毋庸再傳喚張豑尹為說明;
就李少軍部分,因上訴人所陳明待證事實係「依其飼犬經驗,判斷幼犬有營養不良情事」(卷58頁),而李少軍非專業之獸醫或鑑定機構,且為上訴人友人,並僅前往被上訴人店內觀看幼犬情況一次,則實難期待其證言無偏頗或疏漏之虞,故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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