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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允德
被 上訴人 曾冠譯
曾進福
莊富梅
李玲菲
傅學麒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被上訴人丙○○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㈠丁○○、戊○○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原審附件一書狀所載在民國104年間,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
案發時間丁○○、戊○○未成年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目前是學生,在學校工讀,每月收入約1萬元。
㈡針對時效抗辯兩年的部分,兩年是指這個行為之後的兩年,告訴時效是上訴人知道這件事開始起算兩年,而被上訴人所陳的時效應是指追訴時效,追訴時效是指事件發生後15年,所以被上訴人講錯了,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第91至95行,被上訴人如果需要時效抗辯應提出有利的證據,不然應假設上訴人說法為真實。
相當因果關係是刑事的說法,在民事講這個很奇怪,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說的社會經驗是怎麼一回事,如果你說對方長得像殺人犯,這不是一種污辱、誹謗,那什麼是污辱、誹謗。
民事上你造成別人的損失,你就要賠償,不應該考慮社會經驗非常可笑的言論等語。
並聲明:1.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2.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這件事過那麼久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然依其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
被上訴人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依其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中之陳述,核與到場之被上訴人丁○○、丙○○、甲○○答辯聲明同: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㈡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以:就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使用,倘他人於臉書帳號上傳有另一帳號使用者在內之照片並註記「標籤」,則該在照片內之使用者,若與上傳者為臉書朋友,則該照片會直接顯示在被「標籤」使用者的動態時報上;
若兩帳號並無臉書朋友關係,則被「標籤」者則可審核是否同意該「標籤」,若同意者,則該張照片方會顯示在被「標籤」者之動態時報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臉書標籤運作方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再者,經「標籤」之照片,除了在被「標籤」伊始時會收到「通知」(即遭標籤之帳號會顯示一圖案為地球與右上角帶有紅色阿拉伯數字之消息),並顯示「有人發佈了有你在內的相片」外,若有他人在該照片下留言,則遭「標籤」之帳號,亦會收到「通知」,通知帳號使用者「有人回應了你被標註在內的貼文」,以利帳號使用者知悉有人在該則貼文下有所互動,此乃臉書社群軟體運作之基本功能,為各使用者所週知。
㈢查由上訴人所自行提供的臉書帳號截圖畫面可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111號卷第44頁,下稱調解卷),該則貼文截圖有記載「允許出現在動態時報上」,顯然係上訴人與發布該則貼文、相片之人係朋友,或至少已同意該則貼文可出現在上訴人的臉書帳號主頁中,並會收到「有人發佈了有你在內的相片」的「通知」,是上訴人實難就該貼文、照片之存在諉為不知;
且查,上訴人之名字於該則貼文、相片中有遭「標籤」,是揆諸前揭說明,若有人於該則貼文中留言,上訴人即會馬上收到「通知」,則被告戊○○、丁○○於該則貼文下留言之事實,應已於留言當下或於上訴人嗣後點開該則通知時即已由上訴人所知曉。
㈣準此,該則貼文既係發佈於104年4月21日,且為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當下已知悉,上訴人稱其於109年5月7日因滑臉書動態翻到5年前的照片知悉該留言云云,顯係為規避侵權行為時效之說詞而已,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一一論列,在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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