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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威宏
相 對 人 陳庚即梁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簡調字第27號事件(後已改分案號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目前已進入查封階段,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以回復,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75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單純票據執行事件,票據只是相對人詐欺的工具與證據並不能代表案件債權的全部,民國91年間臺東地院刑事判決相對人詐欺確定後,相對人逃亡躲避刑責15年在後,經刑事判決確定附帶民事債權憑證有效期間是15年,非相對人主張之5年過期,抗告人108年8月30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債權憑證延續5年即110年8月27日復再向臺東地院聲請延續5年,不管書記官壓什麼時間都必須重新計算5年,沒有超過時效的問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因此停止。
89年9月汽車保養廠100萬元合資拆夥事件,原議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開設汽車保養廠,豈料開業隔日相對人假藉各種理由要求增資230萬元要求抗告人認股,抗告人感覺上當要求退股,89年10月19日經相對人要求代書居中協調以225,000元達成和解,當下相對人開立90年3月9日支票1張,到期日跳票無法兌現。
是否代表89年10月19日和解是無效力的,相對人行為不是詐欺侵占是什麼?抗告人就活該倒楣嗎?相對人於查封前1個月竟惡意脫產,後來查封工廠物品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說工廠物品是公司財產不是個人財產,抗告人又撲空無法查封執行。
接下來相對人就逃亡通緝中,直到110年9月5日抗告人至臺東國稅局查詢好不容易有相對人消息,這一欠就被相對人欠債21年。
刑事責任已經被相對人逃過,民事責任不能再讓他有機會逃跑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債權僅225,000元,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並無損害之虞,相較未停止執行之情,相對人被查封之不動產遭受拍賣,將無法回復,兩相權衡下,相對人主張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且觀諸抗告人於本案所提之執行名義為支票票款,其利息及本金時效已顯然超過法定期間,抗告人抗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又法院依上開條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
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亦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現執臺東地院於90年間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2720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處理中。
另相對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本案卷宗(含該卷附之系爭強制執行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債權憑證等)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117至121頁、第23至29頁),應可信為真,又查本案業經該案審理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內容之判決等節,亦有本院調取之本案民事判決書可佐,顯見原審法院於審理本件停止執行時,已斟酌相對人於本案之起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繼續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另原審於酌定擔保金部分,經核亦無明顯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於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所執前述指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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