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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莊信吉
代 理 人 莊肖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取字第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不准取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1月2日依鈞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至鈞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110年度存字第163號)後,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前開裁定因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已喪失執行名義效力為由,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執全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因假扣押執行已遭駁回,異議人於111年2月11日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111年度取字第26號),惟鈞院提存所於同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之規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辦理取回,並於同年3月1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取回證明文件,尚未具取回要件為由,不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異議人是經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駁回假扣押執行確定,依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6則研討結論,異議人得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上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載明:『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
爰增列第3款。
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因未繳執行費或其他程序上之理由,未實施執行之前,即為法院裁定駁回者,視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即得依本款請求返還提存物。』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提存所就其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111年度取字第26號處分,附具意見略以: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異議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後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裁定駁回,然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影響債務人權益,非提存所可得審核,提存所本於形式審查,命異議人提出未執行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是本於擔保提存制度之意旨,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之規定,異議為無理由等語,就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及參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要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供為形式審查資料等,並無不合。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3號、111年度取字第26號、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執全字第514號、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432號卷宗為實質審查可知:1.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債務人為任家和、理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信公司〉;
裁定日期110年9月28日)提存100萬元擔保金(110年度存字第163號)在案,嗣異議人於110年11月4日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命令聲請對理信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執全字第514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查扣理信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4,000元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另就執行財產位於其他法院轄區部分,於110年11月5日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於110年11月11日依前開執行命令就理信公司之存款金額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全數扣押。
本院將假扣押裁定送達理信公司,理信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始聲請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執行,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高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2.從上開卷宗資料可見,雖然異議人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最終遭駁回確定,但異議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並已為執行行為,並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該款立法理由所指「假扣押之執行,因未繳執行費或其他程序上之理由,未實施執行之前,即為法院裁定駁回,視同未聲請執行」情形,故異議人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四、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不准許取回提存物處分,於法有據,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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