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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玉玲
相 對 人 王訪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
又此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係指得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非訟裁定而言,並非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相對人似已以同一事件重複提出假扣押,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括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裁定在內,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與該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難認合法。
況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已宣告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故聲請人逕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即可停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似已以同一事件重複聲請假扣押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其逕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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