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聲,15,2022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孟榛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30,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強制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繼續執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

另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

依前揭規定,兼衡聲請人於本案否認相對人之債權等抗辯尚須審理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據此,若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受有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

依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就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期間推估最長3年4月,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害額約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0.05*(3+4/12)=】,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30,000元。

另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並准該分會出具證書代之。

五、從而,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保證書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