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聲,1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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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心玫即黃美惠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因聲請人未曾在借據上簽名,且該借據上未註記「已收款或親收無誤」等字樣,且相對人未舉出匯款紀錄、金錢流向等證明,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在案,在訴訟終結前為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目的係為確認借據債權存在與否,並提出借據乙紙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相符(111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25頁);

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據,然其內容與該規定係為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或其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停止執行事由尚有未符,且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例外不停止執行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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