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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素美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返還土地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原告,該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在鈞院審理中。
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進行之錄音光碟,是因該案被告林玉花於該次庭期曾稱:「我告訴你們,你們不要在那邊亂編故事,這筆地不是林玉葉買的,是我跟一個死掉的人買的。」
等語,惟此部分與林玉花歷來所述歧異,又與該次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不是我向姐姐林玉葉買的,是向其他人買的。」
有別,聲請人為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而觀其聲請意旨,堪認已就系爭本案敘明聲請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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