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聲,19,2022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劉范迪即劉范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371元及其利息等,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8,371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因停止執行至多可能損害額為63,061元【計算式:378,371*0.05*(3+4/12)=63,061.833】,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3,000元。

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3,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