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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添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業經訴訟終結。
因上開訴訟聲請人曾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以本院民國102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訴訟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乃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曾聲請停執行及提存擔保金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並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訴訟,應認訴訟終結且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依法定期催告,並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7支局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27頁),而經查詢兩造之本院案件繫屬索引,未發現有相關損害賠償之新訴訟提起,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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