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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建財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5相 對 人 葉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16,56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聲請人曾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516,562元。
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塗銷相對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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