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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旭邦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25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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