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1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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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永興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花蓮監理站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法應持有重型機車駕照1枚。

就原告請求返還駕照部分,因未提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者,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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