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1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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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楊蕙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李錦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街0巷0號1樓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水電費新臺幣(下同)50,938元,暨給付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賠償及違約金。

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未提出建物交易價額,且無從得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及違約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另加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50,9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9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加計上述租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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