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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陳朝明
被 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朝明、林金龍應分別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1、23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違約金。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用土地面積(34,230平方公尺、16,0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38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01,460元(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168元,扣除前繳5,000元,尚應補繳175,1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被告林金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提出書狀表示,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送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中,並請原告確認本件是否屬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應先行調解及調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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