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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莊英勛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妹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興段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主張附圖所示之「綠色」或「黃色」區域土地長年提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應認該區土地為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然該附圖所示之「綠色」區域土地為420、437地號土地(國有)、「黃色」區域土地為原告主張所有之391之6、391之8、417、419、421土地,且與附表所示被告土地不符,自非請求通行之範圍,尚無從依其聲明具體特定其請求確認通行之土地範圍,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原告應查報請求通行範圍土地面積,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通行範圍土地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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