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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麗如
陳明義
陳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孫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票面金額新臺幣652,100元)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原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給付631,389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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