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24,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賴自強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7號強制執行程序,依被告於上開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8,362元及其遲延利息,該金額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