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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區漁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4,0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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