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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彭錦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丞昇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月5日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2,5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大平段582號 374 3,000 全部 1,122,000 大平段582-1號 118 3,000 全部 354,000 大平段583號 1,671 490 全部 818,790 大平段583-1號 77 490 全部 37,730 總價額1,122,000元+354,000元+818,790元+37,730元=2,33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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