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2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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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宋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鳳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6,349元(計算式:4,836.33*3,600*3/24=2,176,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20,5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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