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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豈葳等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豈葳應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865,904元及其利息等,詎被告林豈葳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908,900元),贈與並移轉其餘被告而損害債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5,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林00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後更正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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