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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涂李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雅溱等人間返還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侵佔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10,930,000元(詳原告112年1月5日民事訴訟補充狀第3頁聲明所示);
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里段0000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鄰○○00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就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市價約為
2,000,000元,另加計返還財物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30,000元(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扣除已繳之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122,7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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