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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被 告 杜文德
黃華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元;
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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