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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淑端
詹靜惠
詹慶貞
詹德威
詹德光
詹馨芳
詹為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詹益賢
詹湘瑜
賴麗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花蓮縣○○市○○路000號、2-5號及旁邊二棟獨立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共四建物且無附屬關係)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及被告詹益賢、詹湘瑜公同共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
暨請求被告詹益賢應將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之稅籍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淑端。
依上開規定,因原告未提出建物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此外,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被繼承人詹土城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詹益賢、詹湘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關於詹土城之遺產是否已分割?又本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請原告以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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