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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張錫妹
被 告 鍾進祿
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號(起訴狀所載為佳林86號)為其出資建造,然該建物之徵收補償金卻由被告拿去另購住宅,只給伊新台幣30萬元草草了事,另主張被告未盡子女之孝道等語。
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之標的為何(請求返還補償金之具體數額多少?或要等被告計算報告前先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或是有其他請求等),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且原告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鄉鎮市公所諮詢相關訴訟程序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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