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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楊朝永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二建物分別保存登記而無附屬關係,共用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鄉○○路00號)、同段3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鄉○○路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依上開規定,因原告未提出上開四建物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按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各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1/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上開四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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