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6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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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賜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李維剛間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予以塗銷,宏將公司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2項、第10項至第13項請求宏將公司等被告就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其所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物權行為無效,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3、4項請求宏將公司等被告就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其所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物權行為無效,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5項至第9項請求確認宏將公司等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物權行為無效,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編號2之標的與前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590,851元。

三、次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一部份,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就前述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宏將公司應將前述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與先位聲明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4,590,851元。

四、另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二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第1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李維剛應連帶給付20,600,000元。

第2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李維剛、巫昇峰應連帶給付2,131元。

第3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張慧婷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

第4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黃雅萍應連帶給付2,394元。

及該等請求之遲延利息。

如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04,525元。

五、從而,原告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聲明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90,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完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此外,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提出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
編號 標的不動產 (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 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1 建號:慈雲段90號 20,600,000元 地號:慈雲段555-35地號、617-05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之56號 2 建號:慈雲段92號 4,359,444元 地號:慈雲段555地號、555-1地號、555-29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號 3 建號:慈雲段67號 20,000,000元 地號:慈雲段555-4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之11號 4 建號:慈雲段86號 19,631,407元 地號:慈雲段555-12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之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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