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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高正茂
訴訟代理人 陳鶴章
被 告 張彩蓉
金淑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彩蓉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576,680元,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如有相關書狀,亦同。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另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淑敏阻擋被告張彩蓉出席調解,依其聲明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對被告金淑敏有何聲明請求事項)。
四、此外,依起訴狀「請求期待」部分記載「一併歸還本協會公務用」,並請原告釋明為何以「高正茂」個人名義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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