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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劉穎萱 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張建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相近房地(土地及建物分別為81、157.81平方公尺,華廈街45號,民國107年2月)交易總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932元,據此,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18,575,956元(計算式:315.21㎡×58,932元/㎡=18,575,956元),按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9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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