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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黃禪櫻即期香茶棧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趙琦文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8,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就原證九「加盟合約書」為法律上之定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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