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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李春娥
被 告 李武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向李月雪借款清償花蓮二信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未付一分錢,請求被告還款;
又關於父親李瑞鳳喪葬費,被告未依約給付23,000元;
另被告養貓損毀住處天花板等,請求修理費10,000元,且應賠償前次訴訟之律師費用80,000元等語。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就前述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繕本逕送對造。如兩造間有其他訴訟或非訟事件進行中,亦請一併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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