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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黃冠欽
王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為起訴必備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調解暨起訴狀請求調解「聲請人以不動產提供擔保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借貸之款項,相對人就使用該借款之流向聲請人等說明原委,並協調其清償計畫」,經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到場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依其聲明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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