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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楊秀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儀雄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2,722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三、此外,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標的前經判決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
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
並請原告於補費前先行檢視本件是否有前述情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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