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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葉茂麟
吳寶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麟新臺幣(下同)4,671,786元、原告吳寶娜4,814,195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5,9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951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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