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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賴發雲
被 告 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65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裁定移至本院管轄。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57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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