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8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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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吳鴻楨


被 告 宗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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