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許文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定生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就地上權涉訟,即應就地上權之存在或不存在之利益為審核,地上權為得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並應支付地租,相當地租金額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本件因地上權涉訟,並依原告主張地上權因期間屆至消滅而不存在,且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參酌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60,340元/平方公尺)、坐落商業區(鄰花蓮市中正路)、交通便利等情,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宜。
據此,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新臺幣(下同)4,092,525元【計算式:18,189元(當期申報地價)×10%×150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1(地上權權利範圍)×15倍=4,092,525元】,且低於土地公告現值24,05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2,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許定生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如已死亡,並應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應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